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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别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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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 | 邓学敏 饶梦莹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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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商事交易中,基于担保人无担保资格、担保物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各类原因,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屡有出现。然而,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担保人必然免责。大多数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这对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与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规范层面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形纷繁复杂,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规范适用问题。


鉴此,在总结最高院 13 个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我们梳理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各类情形及裁判观点,并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在何种情形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起算时间,保证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及总结,以期为厘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加强担保相关风险的控制与防范有所裨益。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层面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认定,均以担保人系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前提。本文亦将基于该前提,主要结合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予以阐述。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主合同效力的不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亦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全面考察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梳理出的具体情形包括:


首先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可因如下原因被认定为无效:(1)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如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未对该等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存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2)担保物之上不可设定担保;(3)担保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


其次是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可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应根据主合同的效力及各方过错情形,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其应承担何种责任。总体规则如下: 



显然,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具有过错,系判断担保人责任的关键因素。就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过错的认定,下文将区分各类情形予以深入探讨。


(一)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1 . 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担保人责任的关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除因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之外,担保人通常被认定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因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担保人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


如何判断债权人存在过错,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倾向于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作为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的标准。进一步,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则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


2 . 债权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1)一般标准。结合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① 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同无效,仍接受担保的;② 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仍接受担保的。


对以上的“应当知道”,法院普遍采取的审查标准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债权人尽到相应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后接受担保,则不应认定其“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反之则视为“应当知道”。但对债权人应尽到何种审慎与注意义务,规范层面并无明确的标准,需由法院结合案情自主判断。


(2)债权人身份对其过错认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不同身份可能影响法院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程度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债权人过错的认定。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其应承担较高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前述债权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则很可能被推定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进而被认定存在过错。结合相关裁判观点,本文所述的“具备特殊身份”的债权人,既包括法人,亦包括具备专业知识或担任一定职务的自然人。


需注意的是,即使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不可当然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无过错。


在债权人为普通自然人的情况下,法院的认定标准有所变化。法院在部分案例中并未为普通自然人设定过高的审慎及注意义务,认为一般人在同等情形下足以相信担保的有效性的,则债权人应无过错。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又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一般民事主体在参与民商事交易时,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及基础法律知识,且涉及债权金额越大,债权人承担的审慎与注意义务理应更重。但从公平交易的角度而言,在认定债权人责任时,应注意到不同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客观差距,并结合案情作出相应平衡。如涉案债权金额巨大,担保人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担保合同有效,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则此时可合理认定债权人存在过错。


3 . 关于债权人过错的裁判观点


(1)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结合具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其中又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2]中,债权人吕新华为自然人,担保人农发行临邑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案涉本金、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书面同意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债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债务人出借巨额资金,却对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担保人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债权人和担保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债权人石德锋为自然人,担保人为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最高院认为,担保人未取得江苏中昊公司的书面授权,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1)债权人作为亳州市永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应对自身参与商事活动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更高的风险责任,其应当知道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故债权人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2)江苏中昊公司对其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4]中,债权人招行深圳分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高管局为国家机关。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保证合同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案涉本金、利息、罚息、复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担保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债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仍要求担保人出具《承诺函》,债权人亦存在过错。


上述案例中关于法院认定债权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而接受担保。换言之,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2)债权人无过错。我们这里选取了两个案例,在总结案情基础上进行不同情形的分析讨论: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担保人行长在担保书签字、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形下,其相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在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中,债权人吉书文为自然人,担保人阳曲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时任行长张明辰亦在担保书上签字。最高院认为,涉案主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认定问题,最高院认为:


1)担保人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张明辰时任担保人行长,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此外,担保人向法院提供了数份裁判文书,欲证明债权人常年从事放贷业务,以获得高额收益,比普通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前述证据只能证实债权人参与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这些诉讼中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又系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进行的诉讼,不能以此推断债权人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与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的主债权金额相近,债权人的身份相近,担保人的身份相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亦相同。


我们理解,以上两个判决产生的差异,在于法院所遵循的价值不同。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体现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谨慎识别风险,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而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于不同民事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差异,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的程度予以区分,在认定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时适当放低要求。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前述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力、面核规则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行具体分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中,债权人湖北银行为金融机构,担保人农发行根河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债权人未核实担保人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级行的业务授权而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对其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银行分支机构为他人担保应当经过法人授权这一法定要求应当十分清楚,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高度、符合其专业地位的注意义务,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向担保人的上级行核实,故未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1)债权人就接受担保的面核工作符合业务常规,无明显过失,在手段和方式已体现了专业性和合规性,与应尽专业注意义务基本相适;担保人行长以担保人名义出示的《业务授权书》系伪造,但其内容和形式,并无可供怀疑的显性问题或线索,即便审核人系银行专业人员,亦难以直接辨别真伪;债权人员工审核的文件均由担保人行长王铎出示,且《担保书》上所盖公章真实有效,基于王铎特殊身份,对银行工作人员而言,足以形成授权真实的形式外观。2)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力、面核规则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行具体分析。如过于苛责权利人在接收保证表意时的审核义务,并不利于市场交易中的成本及效率原则。故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接受保证及审核授权并无过错。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债权人无过错情况下的“经济损失”,应指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故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债务(以判决确认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限)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后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后,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最高院认为:


虽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湖北银行未核实农发行根河支行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级行的业务授权、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加以处罚,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价值取向与民事审判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此完全替代对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审查,故上述处罚结果并不足以表明湖北银行存在民事上的故意或过失。综合本案案情,湖北银行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违反应尽注意义务之处。


需注意的是,该案中,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但是担保人并未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并不相同。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后文将予以详细阐述。


上述两个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未发现担保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债权人已尽到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首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担保人存在过错,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标准通常为: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或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此外,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的,亦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


其次,关于担保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担保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1)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2)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等情形;(3)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的。


其中,判断“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标准为: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前述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无需司法审查即可确定。


这里,我们来看一看实务中关于担保人过错的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7]中认为: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过错不仅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还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等情形。担保人姜德生主张其不知晓主合同《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但主合同明显符合借用资质挂靠协议特征,应当认定姜德生知晓债权人和债务人系挂靠关系。因此,担保人应当知晓《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考虑到担保人对主合同订立、履行的影响程度以及债权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责任,最高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随后的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8]中,涉案主合同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涉案担保合同系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名义签订,最高院认定其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案件中的担保人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的认定,应当以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担保人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其并无过错。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有过错”并非是指担保人知晓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人知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必知道案涉主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判决犯骗取贷款罪,担保人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与约束,其对于案涉主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由此,就 “ 担保人有过错 ” 的含义,最高院观点似有变化,在不同案例中的适用标准并不一致。


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担保人有过错的前提系担保人知道主合同无效。而在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法院便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而不论其是否知道主合同无效。


关于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认为:


在主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主合同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存在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其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故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但法院不认为其应当知道前述事实引发的法律后果,因该等法律后果需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而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之中,法院认为主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既已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便可推定担保人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


(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存在两种责任承担形式:一是连带责任,即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二是按份责任,即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适用情形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


(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内容


1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的文义理解,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其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第7条中规定的 “ 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 的范围呢?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10]中认为:


该等“经济损失”应指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理由如下:① 如针对一般保证合同,合同有效,保证责任仅及于债权执行不能范围,合同无效保证人却需对就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②该赔偿责任既然建立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上,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只可能是债权担保措施减少而导致的债权实现安全性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提供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该保证人就整个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惠州市五洲实业开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1]中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


根据上述判决,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非主债务本身,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部分。然而,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并不一致,即便同样出自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在裁判结论中也反映出了观点的差异。


但在前文所述的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故担保人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院维持了这一判决。该案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尚未清偿的主债务。


据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未清偿的主债务还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理解,从《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文意来看,该条文并未将“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限定在“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中基于法理对“经济损失”的范围作了相关分析,亦不无道理,但有限缩解释之嫌。因此,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即《担保法解释》第7条所述的“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仍需后续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法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


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中的“不能清偿”,《担保法解释》第131条规定,“不能清偿”系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我们理解,上述条文具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需在债务人相关财产执行完毕后方可确定;另外一层含义,“不能清偿”无需债务人等待所有财产均执行完毕,而在债务人所有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即可确定。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颇为一致。在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12]中,最高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之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院在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保证合同纠纷[13]案中亦认定,“不能清偿”的判定是以“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为前提。


故而,债务人所有可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未偿债务即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该等债务范围确定后,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2 .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度。《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度。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我们注意到,前文所述案例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法院系按照法定的最高责任认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少数情形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各方过错,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降低。前述责任份额大小完全由法院结合案情自行确定。


3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构成。司法实践中,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根据最高院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的判决,除主债权外,主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述利息、罚息、复利亦应当构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最高院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14]中,酌定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的贷款本息455122158.5元(包括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本金、罚息、付息)及以本金为基数按主合同之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5]中,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债权人再审期间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也会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1 .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下,其责任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我们认为,既然“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则必然存在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定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开始起算。相应地,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定之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尚未起算。


最高院在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16]案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


2 .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的认定并不相同,由此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亦有不同。


在“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情形下,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仍需待“不能清偿”的状态确定后,方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而在“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主债务本身的情形下,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任一方承担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


四、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30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据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保证合同无效。


(二)保证人受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对此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30条、《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 .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 .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这里应当注意的一个细节是:主合同债务人单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而债权人不知情的,不适用保证人免责的规定。


但是,就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上述规范并未予以明确。我们注意到,在该等情形下,亦存在《担保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冲突问题,导致保证人存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149、150、152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权存在法定的消灭情形,《合同法》第54条亦有相应规定。由此导致如下问题:


前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撤销权消灭,则合同的效力瑕疵情形消失,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与《民法总则》《合同法》出现了冲突。


尽管《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精神,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前述报告精神,《担保法》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此外,《担保法》和《合同法》冲突的,应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据此,上述法律之间的冲突处理仍需立法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具体情形如下:


1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但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叶惠与杨军、杨顺友保证合同纠纷案[17]中,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系债务人隐瞒真相,致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涉案保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范围。2015年9月8日,债务人即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债权人于同年11月对保证人提出本案诉讼,至今均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效。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保证人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法院遂判令保证人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


2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涉及对保证合同效力的评判)


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9]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保证,债权人亦知情,故应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


3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使得保证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向债权人出具了《担保函》。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1]


在该案中,保证人还请求确认涉案《担保函》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保证合同因此而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仅能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并且,保证人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保证人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下,就保证人是否当然不承担责任,或保证人是否需通过行使撤销权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各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保证人仍存在因未行使撤销权而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风险。


我们建议,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保证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及时提起相应的合同撤销之诉,以避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风险。


此外,鉴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仅规定保证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相应情形下可免责,而未涉及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的情形,故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应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仅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分析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

[2](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3](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5](2018)最高法民再358号。

[6](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

[7](2018)最高法民申764号。

[8](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9](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10](2017)鄂民终2301号。

[11](2017)最高法民申2952号。

[12](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13](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

[1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15](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16](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17](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19号。

[18]截至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更高层级的案例。

[19](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

[20](2014)琼民二初字第15号。

[21]最高院在二审中认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但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仍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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